政策法规

重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01-03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9-12-11 17:25: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供应商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物有所值、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按照集中统一监管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公平公正、权责明晰、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法定监管工作;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依法执行简易采购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通过重庆市政府采购云平台实施网上交易。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计划;    

(四)提出政府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确认采购文件;    

(五)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处理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九)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十)向财政部门报告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切实履行主体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依据采购人的委托,在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协助采购人完成采购项目验收;    

(四)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五)处理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六)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七)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八)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财物,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代理费之外的费用,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提供并管理政府采购项目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记录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    

(三)交易场所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协助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审专家不得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十三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认为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参与竞争,按照规定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三)有权就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供应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根据本单位实际履职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经过充分市场调研,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设定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结合采购项目具体特点,依法、科学、合理选择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财政部门批准前,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应提供详细采购需求,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完成采购文件编制并提交采购人确认。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应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应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应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响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应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评审委员会应在项目采购失败时,出具采购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政府采购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无故拖延付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档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实施该项目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保存。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如有副本,采购人可以委托实施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保存副本。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单一来源协商文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上述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采购人因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将档案移交合并后的单位保存;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且无对应承接机构的,应当将档案移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    

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    

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做到发布及时、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不得缩短法定的公告时间。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在不同媒体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信息为准。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应与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建立采购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包括:    

(一)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二)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三)对采购人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的采购文件、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作出的质疑答复等政府采购活动执行过程实施监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四)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五)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六)处理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事项、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参与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三)同步共享采购人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的采购文件、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作出的质疑答复等政府采购活动等信息;    

(四)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综合运用信息系统控制、大数据分析、信用评价、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等多种管理方式加强政府采购监管,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效。    

第四十五条  逐步建立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分类开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信用评价。健全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重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市场主体参与政府采购交易依法予以限制或市场禁入。    

第四十六条  大力推进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我市政府采购云平台,提高交易便捷度和公开透明度,强化大数据分析,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要求的招标限额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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